慈善法修订的这5条跟咱们息息相关,你注意了没?-基金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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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开门的一大新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啦!这是2016年颁布以来的首次修订,虽然仅过6年,但修订版的内容真不少,特别阅读了新增的

83

处、修改的

18

处、删除的

9

处后(感谢“慈善江湖”同仁做出的标注),我们发现这

5

处跟企业基金会、捐赠人、甚至每个人息息相关,如果你还没注意,请赶快看过来!

第十八条

-《慈善法》修订草案-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或者

决策机构的决议用于慈善目的;无法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或者决策机构的决议处理的,

(原文: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大家还记得我们之前讲过万通基金会变身沃启基金会的故事吗?

现在这个修订给了企业基金会决策机构更大的权利,也对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用途做了放宽

——

不一定按照章程规定来,只要是慈善目的都可以。比如设立时业务领域是扶贫济困,但只要基金会决策机构决议是慈善目的(慈善法总则规定了6种公益活动),那做环保、做卫生健康都可以。

第二十二条

-《慈善法》修订草案-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

满一年

(原文:两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慈善组织放弃公开募捐资格的,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由民政部门注销公开募捐资格,收回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公开募捐资格注销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这一修订显示,公开募捐资格可以来得更快,想要的话在慈善组织资格申请时就可以开始准备。但也给出了退路,不想做可以注销,但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所以大家还是要想清楚了再提交申请,别冲动。

第一百条

-《慈善法》修订草案-

国家支持引导多层级、多类别的慈善组织发展,鼓励不同类型慈善组织加强合作。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会、慈善信托等积极参与慈善事业。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在慈善法中如此旗帜鲜明地说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会积极参与慈善事业,释放的信息相当温暖,结合下面具体鼓励大家做什么,就更有意义。

它是说成立基金会最好是做资助,给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而非自己的钱自己花,就像之前讲的,如果只是把老板的钱从做口袋到右口袋,没有产生放大效应,把基金会做成了一个NGO,并不是鼓励的方向。

第六十四条

-《慈善法》修订草案-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

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

年度支出

和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我们已经知道,据公开信息初步统计,截至2019年底,全国有31家企业基金会拥有公募资格。这条是说之前如果年度管理费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就要向民政部门报告,还要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现在加上了年度支出如果未达标也要公开说明了,这个压力更大。

所以申请公募一定要慎重,如果已经拥有了就要积极作为

,这跟上市公司受到多方监管、信息披露要合规且全面一个道理,公募基金会就相当于一个公众公司。

我们发现这次修订中,有两处删除内容删得不应该,而这两处均涉及对捐赠人合法权益的尊重:

第三十九条

-《慈善法》修订草案-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

(已删: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一百一十七条

-《慈善法》修订草案-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已删:(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虽然说有其他两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继续存在,或者说第一百二十七条还明确了慈善服务中慈善组织或志愿者给受益人,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责任,由赔偿责任修改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就不限于赔偿,更加严厉。

但是我认为如果删除了以上两个内容,在充分尊重捐赠人合法权益方面显得弱了,这与目前鼓励“充分发挥慈善在第三次分配中的作用,推动共同富裕”的首要原则不一致。

因为捐赠人的合法权益至少有三方面,知情权、隐私权、公平公正对待捐赠行为的法律保障,这三方面缺一不可。

我们看到在知情权、公平公正对待方面目前征集意见稿已比较充分,这次修订在退出机制中给了慈善组织决策机构更大的权利,也对用途做了放宽。

但隐私权的表述却变窄了。

我们认为,

捐赠不完全是公开的,如果有捐赠人的捐助行为,就不愿意让社会知道,这个权益也应得到尊重

同时,

捐赠人的信息是否公开应该是一道选择题,它的选择权应该在捐赠人本身

,而不是因噎废食,一刀切地由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或慈善组织来决定。

比如我通过平台给母校捐赠,可以给出一个选择,是否愿意露出校友身份,是否愿意公开个人信息,而非平台因为我是它的用户,以保护用户隐私权、商业秘密、捐赠人隐私权的名义,直接就替我做了选择。

这种慈善信息流通的屏障不仅影响了社会捐赠成本的上升,还造成了捐赠人心意达成的不便。

毕竟捐赠主体是捐赠行为之核,维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调动捐赠人的积极性,它的重要性怎么强调都不为过。

当然,对于捐赠人权益的表述在《民法典》、《公益事业捐赠法》中都有,但作为一部专门的慈善大法,我们认为更需要彰显对捐赠人权益充分的尊重,否则有悖社会期望和本次修法的目的。

基于此,我们提议保留第三十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原本表述,不要删除,充分尊重和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显示对受益者权益的尊重。只有这样慈善捐赠才能持久、健康的发展。

最后我们提议:

体现尊重和保护捐赠人权益的表述不能少

应该保留!

你要一起联名吗?

欢迎留言!我们将在进一步讨论后

于1月28日前提交修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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